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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 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 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 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 族团结。 第五条本自治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 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含县级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 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 主管机关为所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 公安机关。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 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7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 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使用的车辆、 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 间,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 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向主管 机关递交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 加盖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本单位组织或者参加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 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 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住址和约定的时 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 达通知书上签字。因负责人在约定的时间离开其住址,致使主管机关 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 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 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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