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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 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 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 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 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 、 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 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 县公安机关。2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区公 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 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 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 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 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 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 , 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 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 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 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 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 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 3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 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 理由。逾期不送达,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 致使主管 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 撤回申请。   确因 突然发生的事件 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 登记表应当 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 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 的负责人 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 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 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 限将协商结果 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 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 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造成严 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 变更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 及时通知其负责 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 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予许可 :   (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 统一、主权和 领土完整的;   (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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