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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 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 )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 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 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 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 利。 1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 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 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 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 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 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 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点、 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其中包括负责维持 秩序的人数及其佩带的标志;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 的内容;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 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2(六)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 其通信地址; (七)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说明的其他事 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 提交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 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 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 可。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 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 政府申请 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 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 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要 求解决具体 问 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 的时间 推迟五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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