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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 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精神病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2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 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 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 事、肇祸。 第四条 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 病人,应分别对其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 人送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有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 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五条 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事的,本市有近亲属 的,由其近亲属领回严加看管和治疗,或送回原住所地;本市 无近亲属的,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遣送回原住所地。外 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祸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 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 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 3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 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 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 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 , 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 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担任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 、 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 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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