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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 规定》实施细则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 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 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 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 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 亲。   第四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 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 1 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 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 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 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 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 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 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 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 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 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 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第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 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 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 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军队干部因 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 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内,如果 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 2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 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 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 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 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 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 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 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 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 每四周年给假一次, 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 即可探亲。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 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 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 或者母亲,因 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 集 中轮休的,应该利用 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 够探亲假天 数的 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铁道部、交通部的所 属单位职工探亲 办法,可按各自 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 病超过了假期, 必须有公 社以上 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 政领导批准,可按 病假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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