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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03 年5月28 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 年8月1日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 准 2010 年6 月24 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 2010年7月28 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2013年9月 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 , 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的具有观赏或文化、 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 人文景物比较集 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 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 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 府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 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农牧、 林业 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 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 、 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 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 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 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 入使用。 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 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 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 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 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 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 被、 野生动物、 文物 古迹、历史文化建筑、 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 履行下列职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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