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最全电力标准
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 , 由区 、 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预租商品房的 , 由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 定 , 未缴纳土地收益的 , 由市或者区 、 县房屋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未缴纳 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 擅 自调整租金标准的 , 由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 , 并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 房屋的办法 ,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 同时 废止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 ( 2000 年 7 月 13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为了规范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管理 , 实现 基础通信管线资源的综合利用 , 依法推进国民 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进程 ,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 人民政府提出的 《 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 管理的决定 ( 草案 )》 的议案 , 特作如下决定 : 一 、 本市对基础通信管线实行统一规划 、 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 本决定所称的基础通信管线 , 是指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通信网络的光 ( 电 ) 缆线所 经过的地下管道 ( 包括人井 ), 以及依附于地铁 、 隧道 、 城市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敷设的通信 网络光 ( 电 ) 缆线 。 二 、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国民 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管理工作 , 负责本市基础 通信管线规划的编制 , 并对本市基础通信管线 的建设和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 三 、 本市基础通信管线规划由市信息化行 86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 管线的需求组织编制 ,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 平衡后 , 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 四 、 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并 组织协调 , 监督实施 。 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定 , 应当按照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规划 , 综合平 衡各网络运营单位和社会其他方面对基础通信管线的需求 , 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年度计划 相衔接 。 五 、 要充分利用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存量资 源 。 新建 、 扩建或者改建基础通信管线 , 应当按 照互利互惠的原则 , 与相关的存量基础通信管 线实行互联互通 。 六 、《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 等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 的 , 按照本决定执行 。 七 、 本决定自 2000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 2000 年 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 2 月 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鼓 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 新 , 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 , 加快 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 根 据有关法律 、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 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 新 ( 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 ), 是指依法通过贸易 、 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 , 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 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 、 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 , 成 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 , 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 技术 、 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 与创新活动 。 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 权的法律 、 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 条约 、 协议 。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 , 从 其约定 。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 保护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 的组织 、 协调 , 做好宏观调控 , 限制低水平的重 复引进 。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 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 ; 编制 、 公布本市吸收与 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 ( 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 和 年度计划 ; 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 定和验收 。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 、 县人民政府根据 各自职责 , 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 第六条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 , 有权 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 , 自主引进先 961 2011 年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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