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
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2000
年
8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
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
保障清真食品供应
,
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
促进清
真食品行业发展
,
增进民族团结
,
根据
《
城市民
族工作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
,
是指按照
回族等少数民族
(
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
民族
)
的饮食习惯
,
屠宰
、
加工
、
制作的符合清真
要求的饮食
、
副食品
、
食品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
真食品的生产
、
储运
、
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
、
经营管理
工作
。
市工商行政管理
、
财政
、
税务
、
卫生
、
房屋土
地
、
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区
、
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本条例
。
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
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
支持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
、
经营的投资
。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对在生产
、
经营
、
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
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六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
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
、
教育
。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
行有关法律
、
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
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
不得歧视和干涉
。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
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
整
,
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
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
501
2015
年专刊点
、
基本供应点的规划
,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
,
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
;
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
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
、
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
段
,
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
第八条
市和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
基本供应点
。
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
指示牌
。
第九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
、
经营清
真食品的
,
应当向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申领清真标志牌
,
其中在机场
、
火车站等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申领
。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
,
不得生产
、
经营清真
食品
。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监制
。
禁止伪造
、
转让
、
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
志牌
。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
,
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
(
一
)
生产和经营的场地
、
设备
、
设施符合
清真要求
;
(
二
)
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
,
有适当比例
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
(
三
)
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
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
,
并取得合格证书
;
(
四
)
企业的负责人
、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
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
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
,
应当根据
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
向市或者区
、
县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
并作出书面答复
;
对
符合条件的
,
核发清真标志牌
。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在生产
、
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
第十四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向
市或者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
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
部门
;
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
,
应当事先征得市
或者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同意
。
第三章
生产
、
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按
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
、
加
工
、
制作
。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
清真要求
,
并附有效证明
。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
、
计量器
具
、
储藏容器和加工
、
储存
、
销售的场地应当保
证专用
,
不得运送
、
称量
、
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
者物品
。
第十八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在
其字号
、
招牌和食品的名称
、
包装上显著标明
“
清真
”
两字
,
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
,
不得在其字号
、
招牌
和食品的名称
、
包装上使用
“
清真
”
两字或者标
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
第十九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其字
号
、
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
、
包装和宣传广告
,
不
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
、
文
字或者图像
。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
、
物品
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
、
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
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
场所
。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
,
清真禁忌食
品或者物品的摊位
、
柜台
,
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
位
、
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
离设施
。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
6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所在的单位
,
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
清真伙食
。
不具备条件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发给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
市级医院和区
、
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
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
其他医
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
,
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
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
伙食的单位
,
采购
、
加工
、
制作
、
储运
、
销售清真
食品
,
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
给予下列优惠
:
(
一
)
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
(
二
)
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
(
三
)
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
(
四
)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
,
列入同级政府财
政预算
。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
,
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
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
第二十四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自不
再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
,
停止享有本条例
规定的各项优惠
。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
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
,
拆迁人应当事先征
求市或者区
、
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并遵循同等条件
“
拆一还
一
”、
就近
、
及时
、
便于经营的原则
,
妥善安置
。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
,
拆迁人应当为临时
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
,
并给予必要的
经济补偿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市或者
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
可予以下列处罚
: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
第十六条规定
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
第十七条规定
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
第十条第
二款
、
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十九条规定的
,
处以
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
情节严重的
,
市或者
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
销其清真标志牌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
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法律法规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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