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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办法 (1990 年8月 31 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 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土地资 源。 第三条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的总量,对耕地和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 第四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和土地分类、调查、统计制度,提高土地 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或者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土地执法监察等方 第二章土地登记 法扣留、涂改或者销毁。 共和国渔业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订立承包合同。农(牧)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及其权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 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 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 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土地登记的情形。 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一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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