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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若干规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1月9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 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 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 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 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 1 —(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 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 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 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 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 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 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 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 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 务5年。 — 2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 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 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 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 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 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 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 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 内教师需 求总量和地区分 布情况,制定或 者修订师资培 养的规 划和年度 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 科间师资的 供需平 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 要和国 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 向招生、定 向分配制度,为 农村培养师资 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 取择优保送办法,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 进入师范院校学 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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