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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 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 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 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 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 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 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 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 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 项。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 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七条 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 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 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 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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