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最全电力标准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 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 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 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 — 1 —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 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 , 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 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 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 修期限的限制。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 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 《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 《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 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沙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 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 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 2年;(二)电气管 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 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 2年;(三)建筑 装修工程保修期为 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 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 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 — 2 —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 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 限自用户取 得准住通 知单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由于地震、洪水、台 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 问题及使用者 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 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 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 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 监督部门 投诉。 第九条 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 专人接待、 登记用户的 投诉,查明原因,明 确责任,必要时 组织鉴定,及 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 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责任单位在 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的保修通 知后,必须在三日内 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 保修范围内的, 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 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 保修。工程保修 中,用户应当 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 准和原设 计图纸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 勘察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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