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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 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 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依法登记注册确定 。 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 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体工商 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协调和 1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 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 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 、 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 有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个体工商户 、 私营企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人民 政府及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 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投资和经营,并自主选择生产经营的范 围和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 以办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 人。 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 、 2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 鼓励投资高新 技术产业、 农业开发和 边远、贫困地区建设;鼓 励兴办劳动 密集型企业和从事社区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国家、本 地人民政府鼓励发展 的产业和 技术项目的,可以 享受国家和本 地人民政府的政策 优 惠待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采用 购买、承包、租赁、参股、 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改制的, 享受与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同等的待遇。   私营企业安置城 镇失业人员 就业达到国家规定 比例的, 享 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 优惠政策;安置 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 定比例的, 享受福利企业的 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 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对外 招商,与省外、境外 投资者合资、合作 兴办企业, 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 方法,开展对外交 流,参与国际 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 口创汇产品。   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 报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为企业办理进出 口经营权相关 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因商务、 学习考察、短期 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门应当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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