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最全电力标准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 10 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 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 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 人类的物质。  — 1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 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 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 污染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 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 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 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 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 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 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 2 —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 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 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环境质量 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方案,并下 达到下一级人民政 府。 设区的 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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