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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2月 1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修订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 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行 政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  — 1 —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 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道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 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 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 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中国共产党在自治县的各级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 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支持自治县的各级 国家机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职权。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 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履 行上级国家机关赋予的各项职责。 自治县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 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发展。对于经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依法作出的符合县情、体现民意、  — 2 —有利于自治县发展的决议、决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充分尊重和 支持。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 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 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中 长期发展 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涉及自治县重大事项决定时,应 充分考虑自治县实际,征得自治县同意。上级国家机关在 承办 涉及自治县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要同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代 表充分协商拟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民族自治 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 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 给予的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 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依法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 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 正常的宗教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遵纪守法,服从全县改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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