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最全电力标准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 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 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 1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 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 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 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 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 要求;  — 2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 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 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 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 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 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 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 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 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 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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