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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 15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修订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孟村回族 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 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 政府。  — 1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责,同时依法行 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村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 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 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依法享有上 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权 利。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 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 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经济和教育、科技、文化 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把孟村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 荣、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 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  — 2 —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县 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 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 斗、共同繁荣发展。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 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 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 民。任何人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 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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