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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确定 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专门培训。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 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 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 1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项目,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拟 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洲科技主管部门 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家科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 争议方应当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国 家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争议各方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密 级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所产生的 国家秘密事项定期进行清理,发现需要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解密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范围,由确定密级的单 位或者允许接触该秘密事项的单位主管领导人限定。接触绝密 级国家秘密的人员,由确定该绝密事项的单位限定。 第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 定点单位负责印制和销毁。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造册 登记,并派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交非定点单位 印制或者销毁;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收购废品的 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用以传输、存贮国家秘密的有线、无线通信设施 2和电子计算机设备,应当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 要求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 版、报道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审; 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前 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 情况,并采取 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洽谈业务或者进行 学术交 流涉及国家秘密的,接 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 情况采 取相应保密措施, 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确因工作需要,需 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 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报经该秘密确定单位 同意后, 到 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 州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申办出境 许可证手续;出 境时应当主 动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出 境或者应 聘到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应当按照管理 权限报经本单位 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 他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不得 泄露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并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 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 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 递、使用、复制、摘抄、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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