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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 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 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  — 1 —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 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 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 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  — 2 —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 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 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 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 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 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 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 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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