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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44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 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 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合理分工 、 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1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 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 动物工作。 卫生计生、 食品和药品监督、 教育、 畜牧兽医、 林业、 环境 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 减少和 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 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 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 化学染毒、 放射性动物实验以 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 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 伦理审查工作。 第八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 2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 组织专业技术人 员和技术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 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 预防保护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实验动物许可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许可 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 其相关产 品的保种、 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 其相 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 实验教学、 实验、 检定、 检验以及利用 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 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 子中心 或者国家 认可的保种单位、 种源单位,质量 符合国家 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 符合国家对不 同等级 实验动物的 标准规定,并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 其相关产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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