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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 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本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 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和 —— 1 ——提高工作,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 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提高义务教育的水 平和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 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 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行 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 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配合治理学校周边环 境。 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做好义务教育工 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 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 部门,应当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 2 ——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 分性别、民族、种族、 家庭财 产状况、宗教信仰,应当入学接受并 完成义务教育。适 龄儿童的入学年龄应当以新学年 开学时达到的实足年龄为 准; 条件不具 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八条 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 儿童、少年在 户籍地或者居住地 就近免试入学, 特别要保障低 年级儿童方 便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 数量和分布 状况,合理 确定所辖公办学校 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 数,并 向社会公 布。 学校应当 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 确定的班额标准招收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并将 招收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举 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对 因身体条件不 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 儿童、少年, 可以采取其他 形式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 放 的义务教育入学通 知书,到通知书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 手续。 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 由县级教育 行政部门委 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 放义务教育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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