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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 产安全,有利于平时开发利用防空设施,服务经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 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在确保战备需要的前提下,注重平时开发利用,兼顾社会效益 与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 1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 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 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 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 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人民防空指挥设施、通信 设施、警报设施;人民防空专用的道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七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确定。 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制 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 备情况需要,原则上每五年修定一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 —— 2 ——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 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地下人民防空 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所需的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 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 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 室: (一)10层以上( 含10层)或者基础开 挖深度3米以上 (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 层建筑面 积修建防空地下 室; (二)9层以下( 含9层)并且基础开 挖深度不足3米的 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 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 室。 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当按 照上述要求,审查建筑项 目。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 室设计方案由项目所 在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设计方 案之日起20日内出 具审批意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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