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最全电力标准
ICS 03.160 A12 DB4413 惠 州 市 地 方 标 准 DB 4413/T 4—2019 城乡社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 Constrution specification for the public service supporting facilities in urban and rural communities 2019 - 10 - 14 发布 惠 州 市 市 场 监督 管 理 局 2019 - 11 - 14 实施 发 布 DB4413/T 4—2019 前 言 本标准根据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 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 标准主要起草人:温志凡、杨国欢、史根强、杨勇、邓频、宁燕凌、陈其胜。 I DB4413/T 4—2019 城乡社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乡社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术语和定义、社区地域、建设原则和实施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建标167-2014 3 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城 乡 社 区 公 共 服务 配 套 设施 public service supporting facilities in urban and rural communities 是指社区开展居民自治、服务和活动的设施,包括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的办公室、公共服务站、文 体活动中心、家庭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或卫生服务站(公办)、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老年人活动 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警务室、社会工作室、志愿者服务站等社区组织、机构使用和管理的室内 场所(以下统称社区用房),以及社区居民使用的室外活动场所(包括小广场、小公园、文体活动场地 等)。 4 4.1 社区地域 社区设置 4.1.1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原则上以 3000~ 5000 户常住居民为标准设置一个社区居委会和相应配套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社区用房按照《城市社 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 167-2014)执行,1000 户(套)以下社区按 6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1000~2000 户(套)的社区按 600~800 平方米、2000~3000 户(套)的社区按 800~1000 平方米,如 超过 3000 户,每增加 500 户,增配 300 平方米的配建标准执行,社区室外活动场所面积按照每百户(套) 不少于 30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 4.1.2 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按照人均用地 0.1~0.3 平方米的标准,分区 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提出配套 标准和规划指引。新建居住(小)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 1 DB4413/T 4—2019 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 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各地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 作他用。 4.2 新建社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和保障房开发项目)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社区建设规划中实行单独规划设置,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土地使用权以政府划拨 方式提供,并由新建社区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主 管部门提出的建设标准承担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区) 人民政府,产权属于县(区)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收、 管理,交付社区无偿使用。 4.3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的社区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社区,其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可以从其 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凡租借行政事业单位公房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 社区,有关单位免收租金,并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办理相关租借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下属企事业单 位搬迁后闲置的土地及公有用房调剂给社区使用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社区用房已建设在住宅小区内,因业主原因导致社区居委会无法进驻,或者社区居委会虽已进驻, 但居民意见大的社区,一是由开发商收回原场地,另出资购买或置换其它不小于原社区用房面积且能满 足使用要求的场地给社区居委会;二是对原场地以及出入口进行调整优化,使社区用房满足出入口直接 连通市政道路的使用要求。 4.4 单位型社区 单位型社区是指从我市所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剥离出来的主要服务对象仍为原企事业职工和家属的 社区。其原有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原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偿交给社区居委会使用。如遇企业改制、分离 社会职能、处置国有资产等情况时,必须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无偿划归给社区所在地县(区)人 民政府,由当地行政部门提供给社区无偿使用。 5 建设原则 5.1 “四同步”原则 新建社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社区 用房的项目构成、建设规模、选址与布局、建设标准除执行《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 (建标167-2014) 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结构规整、层高3米,自然通风采光,配备独立供水、供电、 通信、卫生及排污等基本设施。 5.2 交通便利、空间宽敞原则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原则第二条改造老旧社区用房必须选择在交通便利,面向市政道路,便于开 展社区服务和活动的位置;配置在楼房二层的,一楼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结构要规整连贯,且配 套由宽度不小于3米,长度不大于25米的独立出入口,直接连接市政道路。社区用房不得安排在地下层、 半地下层或夹层。 6 实施流程 2 DB4413/T 4—2019 6.1 顶层设计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6.2 经费 财政部门应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安排好经费,同时加强对社区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6.3 规划建设 a) b) c) d) e) 6.4 建设用地 a) b) c) 6.5 在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保障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将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确定的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 划要求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列入土地出 让公告中。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土资源部门应明确约定负责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受 让单位必须按规划条件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当地县(区)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办理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权利证书。 产权归属 a) b) 6.6 规划建设职能部门应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便 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原则,兼顾公共资源配置、地域面积、居民认同感和物业管 理等因素,科学规划设置社区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规划 设计条件告知书》中明确拟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面积、设计要求,并明确社区公共服 务设施在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规划建设职能部门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明确必须要求配建并无偿提供给县(区)人 民政府用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需提供与 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三方签订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协 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时,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规划建 设职能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其不良行为纳 入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档案。 规划建设职能部门应及时为自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 会办理社区用房建设的相关手续。 规划建设职能部门应规划报建及验收环节明确有关房屋是否属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房管部门应监督防止开发建设单位对外销售。 房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申请及时办理社区用房的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管理 a)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规划建设部门,科学设置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县(区)民政 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配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书》。 3 DB4413/T 4—2019 b) c) d) e) 6.7 社区用房建设竣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区用房验 收接收工作,并对辖区内社区用房逐一登记造册,明确权属、地址、面积,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同时督促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管理好社区用房。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主动调配市、县(区)政府闲置的公有房产、地产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监督、指导县(区)民政部门把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国有资产进行有效 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社区用房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缴纳人防工程易地 建设费),社区用房的用水、用气以及通信、网络、数字电视使用费执行居民收费标准,城乡 社区居委会服务设施用电(包括城乡居民社区居委会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的用电) 执行居民生活合表电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发挥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积极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协调、验收和移交工作,并将接收的社区用房报 县(区)民政局进行备案 监察 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 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7 基本规范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只能用于办公和公益性服务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凡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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