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最全电力标准
ICS 03.080 A 12 DB51 四 川 省 地 方 标 准 DB51/T 2433—2017 早期教育机构服务规范 2017 - 12 - 20 发布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 - 01 - 01 实施 发 布 DB51/T 2433—2017 目 次 前 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服务机构 .......................................................................... 2 5 服务人员 .......................................................................... 3 6 服务场所 .......................................................................... 4 7 设施设备 .......................................................................... 6 8 学习资料 .......................................................................... 6 9 服务实施 .......................................................................... 6 10 服务质量评价 ..................................................................... 7 I DB51/T 2433—2017 前 言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四川省妇女联合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四川省早期教育行业协会、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四川 0~3 岁儿童早期发展与 教育研究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毅、周恩睿、文颐、彭逸凡、岳训涛、杨弋。 II DB51/T 2433—2017 早期教育机构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对早期教育机构的服务机构、服务人员、服务场所、设施设备、学习资料、服务实施、服务 质量评价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与评价。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096 声环境质量标准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 26997 非正规教育与培训的学习服务术语 GB/T 27689 无动力类游乐设施 GB 27952 普通物体表面消毒剂的卫生要求 GB 28231 书写板安全卫生要求 GB/Z 28828 信息安全技术 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GB/T 31725-2015 早期教育服务规范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GB/T 26997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早期教育 在托儿所、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之外,面向 0 岁至 3 岁婴幼儿及其实际抚养人,旨在促进婴幼儿早 期全面发展的一系列教育、保育行为。 注:可简称为早教。 3.2 早教服务 由相应组织提供,以计时制服务为主的一系列早教(3.1)活动与过程。 3.3 服务机构 依法登记注册、提供早教服务(3.2)的组织。 1 DB51/T 2433—2017 3.4 服务对象 早教服务(3.2)的接受者和购买者。 注:包括婴幼儿及其家长。 4 服务机构 4.1 基本要求 4.1.1 服务机构应具备独立固定的服务场所,具有与所提供服务匹配的专职服务人员,建立服务管理 制度并有效实施。 4.1.2 服务机构的举办者应为除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他社会力量及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1.3 拟申请设立早教服务机构的个人或团体,应向业务监管部门提供包括服务内容说明、服务人员 个人资料说明、人员配备说明、服务机构场所及设施设备配置说明等审核材料,经审核合格者方能到相 关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合法经营权。 4.2 服务管理要求 4.2.1 服务活动管理 服务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开展服务活动: ——促进婴幼儿早期全面发展; ——支持家庭育儿活动; ——以亲子教育活动、亲职教育和婴幼儿托管为主要方式; ——面向全体实际抚养人和婴幼儿,重视个体差异; ——坚持顺应中促发展,避免用被动方式训练婴幼儿。 4.2.2 4.2.2.1 4.2.2.2 4.2.2.3 4.2.3 人力资源管理 服务机构应聘用符合第 5 章要求的服务人员。 服务机构应定期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服务机构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服务人员体检。 服务对象信息管理 4.2.3.1 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对象信息管理制度,按照 GB/Z 28828 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管理服务对象信 息。 4.2.3.2 服务机构应在服务对象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服务对象信息,所收集的信息应是满足服 务需求的最少信息。 示例:服务对象的姓名与联系方式、既往病史、接受早教服务的经历等。 4.2.3.3 服务机构应保护服务对象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不应以出售等形式非法向他人提 供服务对象信息。 4.2.4 4.2.4.1 2 卫生与安全管理 服务机构应建立并实施卫生与安全管理制度,在每天各时间段按规定消毒。 DB51/T 2433—2017 4.2.4.2 4.2.4.3 4.2.5 网络服务与安全管理 4.2.5.1 4.2.5.2 5 服务机构应配备使用符合 GB 27952 等相关标准要求的卫生消毒用品。 服务机构对于服务人员、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等的管理应符合第 5~7 章的相关要求。 服务机构可运用互联网开展早教在线服务。 早教在线服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服务人员 5.1 人员配备 5.1.1 早教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包括: ——机构负责人(园长或中心主任); ——专业教师; ——保健人员; ——其他服务人员(咨询、接待、后勤、清洁人员等)。 5.1.2 专业教师与服务对象的人数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 ——在至少一名专业教师的带领下,有抚养人陪伴的各类亲子保教活动,专业教师与婴幼儿的师生 比应在 1 : 15 范围内。 ——抚养人或监护人因临时原因送托,无抚养人陪伴的临时托管服务,专业教师与婴幼儿的师生比 应在 1 : 5 范围内。 5.2 5.2.1 人员要求 基本要求 5.2.1.1 服务人员应热爱所从事的事业,关怀婴幼儿发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2.1.2 服务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在岗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5.2.1.3 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早教服 务机构工作。 5.2.1.4 外籍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 5.2.1.5 机构负责人、专业教师及保健人员每年应至少参与由国家相关部门或协会组织的 24 个学时继 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早教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婴幼儿心理学、婴幼儿卫生学、婴幼儿保育与教育、 婴幼儿意外事件应急处理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学习,持续提高服务能力。 5.2.2 机构负责人 5.2.2.1 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学前教育、早期教育、教育学、心理学或医学护理类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应具有 3 年以上相关 行业领域(托幼机构、妇幼保健部门等)从业经历,并获得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职业资 格证书或协会颁发的早教指导师(高级)证书;无上述证书者,应出具高校或市级以上卫生系 统颁发的婴幼儿心理学、婴幼儿卫生学、婴幼儿保育与教育、婴幼儿意外事件应急课程类学时 证明,课程学时应不低于 30 学时。 ——非学前教育、早期教育、教育学、心理学或医学护理类专业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应具有 5 年以上相关行业领域(托幼机构、妇幼保健部门等)从业经历,并获得由国家相关部门和协会 颁发的高级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或早教指导师(高级)证书;无上述证书者,应出具高校或市 3 DB51/T 2433—2017 级以上卫生系统颁发的婴幼儿心理学、婴幼儿卫生学、婴幼儿保育与教育、婴幼儿意外事件应 急处理类课程学时证明,课程学时应不低于 100 学时。 5.2.2.2 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以下素质和能力: ——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对教学及其他服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资源; ——具有一定的(早期教育)数据收集与信息处理的能力; ——能维护工作人员和服务对象的正当权益。 5.2.3 专业教师 5.2.3.1 专业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学前教育、早期教育、教育学、心理学或医学护理类大专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由国家相关部门 颁发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协会颁发的早教指导师(初级及以上)证书;无上述证书者,应出 具高校或市级以上卫生系统婴幼儿心理学、婴幼儿卫生学、婴幼儿保育与教育、婴幼儿意外事 件应急处理类课程学时证明,课程学时应不低于 30 学时。 ——非学前教育、早期教育、教育学、心理学或医学护理类专业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 3 年以 上托幼机构从教经历,并获得由国家相关部门和协会颁发的中级(或高级)育婴师职业资格证 书或早教指导师(初级及以上)证书;无上述证书者,应出具高校或市级以上卫生系统婴幼儿 心理学、婴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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