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7]第1号 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 第4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 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综合执法、建设、房管、交通、 工商、教育、民政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 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 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各相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1 -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 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 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 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白期间 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 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 电话、“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 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市禁止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 - 2 - 息,纳入本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 运输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住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经 营烟花爆竹。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 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 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 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销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 内。 第十三条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 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 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 竹。 第干四条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 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按照有关规 - 3 - 定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尚信息。 本市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 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干五条经由道路、铁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 照道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 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 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在廊坊市、各县(市)外环线以内(含 外环线)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 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重要军事区域;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 4 -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 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 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一律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 重污染大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 第十八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 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 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干九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5- 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窖并等投掷烟 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影响燃气设施设备安全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 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 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 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 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干四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 - 6 - 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法封存并组织销 毁、处置。 第二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 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 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7 - 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法封存并组织销 毁、处置。 第二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 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 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7 - 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法封存并组织销 毁、处置。 第二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 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 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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