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12月19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19 年11月21 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泰州 币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 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 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 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 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 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 - 1 - 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自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 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 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 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为组长,住房和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 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教育、文化广 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 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 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 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 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 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 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 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 保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 产管理体系。 - 2 -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 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 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 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 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 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 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 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3 - 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 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 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 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 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 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 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 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 4 -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 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 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惠的登 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 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 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 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安排专人对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进行巡查, 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 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 记; (四)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宅装饰装修审报登 记,并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 权人、使用人; -5 - (五)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图纸等相关 资料。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 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 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 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 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 物、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 屋的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 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 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 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 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搭建平台实施房屋安 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 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安全 专岗,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房屋安全专岗安排相应 -6 - 的工作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房屋安全专岗主要负责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巡查、危险 房屋监管,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房屋安全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 县级市(区)佳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 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 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 安全。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 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持相关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 理登记手续: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 工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尚房屋所在 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收到审请人房屋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 日内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7 -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三)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结 构变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房屋鉴定检测机 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四)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度或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 标准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尚行政审批部门或者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审请人的审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市(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 意事项告知申请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 饰装修。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安排专人对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情况进行巡查。房 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上述巡查应当配 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条 - 8 - 例》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不按备案登记的 内容施工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司以 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 装修材料等进入管理区域,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 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拆改房屋行为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 法拆改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 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佳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施工 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 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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